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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案例分析李小黑复仇记华政考研...(现行公司法的修订和生效时间)





《震川考研每日一题/热点速递系列》
01
华政考研前言
华政考研考研趋势是:背诵是基础,背牢是关键!同时要关注热点,学会答题!以上四点,缺一不可!背诵,背牢,热点,答题!
针对这四项内容,震川考研特推出《每日一题/热点速递》系列文章,针对华政考研各科、各门热点问题、关键知识点问题、重要基础知识点问题等发布公众号文章,为大家的复习提供更多的、更好的、更新的思路,一起来看看今天的题目/热点吧!

02
本期试题/热点
【本热点所涉科目】:华政经济法、民商法、法金考研(法综可考性不大,建议考经济法专业课、民商法专业课、法金专业课的同学关注本题)
【建议用时】:25分钟,建议拿出纸笔,好好阅读和摘要
【开始学习】:加油哦


(李小黑复仇记)张小白乃甲公司持股99%的大股东,陈小灰乃公司监事,李小黑乃持股1%的小股东,王小红乃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无董事会、无监事会。公司效益颇佳,李小黑持股不高但分红比例为30%,于是心情愉悦地过上了躺平的生活。
(1)张小白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出借的资金,同时利用其控制的乙公司,在多笔交易中,互相出借资金、互为担保并转移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煤炭,部分用于经营其个人的粮食生意,部分用于行贿,部分用于经营的火锅店,部分用于买房和购车,财务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无法承担对外债务。试根据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草案对作为股东的张小白的行为进行评价。
(2)王小红作为法定代表人若利用手中职权从事张小白的上述行为,公司法草案是如何评价的?
(3)李小黑人在家坐祸从天来,认为张小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幸福生活,他再也不能躺平了,天真的李小黑想要“惩罚小白”、想要“复仇”,于是请教学习法律的你,你会告诉他,理论上,他可以如何通过民事上的起诉进行救济?
(4)李小黑“复仇记”刚开始就遇到挫折,和张小白感情良好的陈小灰劝说道:“我早就知道他这么搞了,他不仅这么搞公司,而且我早就知道他压根就没把公司设立时应该缴纳的500万出资款打到公司账户里,但我又能怎么样?你又能怎么样?你即便起诉成功又能如何?他依然是大股东”,李小黑只能放弃了利用前述方式“复仇”,但陈小灰所说的“张小白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话却让李小黑的神色产生了异样,“他是大股东……那就让他做不成股东不就行了吗”?作为持股1%的小股东,李小黑的腹黑天性开始觉醒,他翻开了公司法,寻找一次性“让恶人救赎”“净化躺平之路”的方案。有什么方式能将张小白除名?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草案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5)张小白终于被除名,但李小黑至今都记得陈小灰说的“我早就知道他这么搞了……而且我早就知道他压根就没把公司设立时应该缴纳的500万出资款打到公司账户里……你又能怎么样……”,腹黑的李小黑再次上线,他觉得:“你陈小灰和张小白关系一直这么好,还是公司监事,张小白的错,就是你的错”,于是他再次翻开了公司法,一顿操作,让“坏人”陈小灰受到“惩罚”。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草案分别如何规定的呢?


03
努力做题中……


04
参考答案提示(学习开始……)



(1)
【答】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只是个案中的否定,并非全面、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且只针对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不及于其他股东。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最高法判决转移公司资金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草案,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答】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规定一致。
(3)
【答】首先,张小白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张小白利用甲乙两家受其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的活动,显然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张小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小白显然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再次,甲公司的资金被转移,势必直接导致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如甲公司因经营需要使用资金,将不得不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款,并将支付不菲的利息,如此将会给甲公司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
最后,张小白的行为表面上是侵害了甲公司的利益,给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实际上因李小黑是a公司的股东,也间接侵害了李小黑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给李小黑造成了预期收益的损失。
故,可以认为,上述事实符合我国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征,甲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完全可以对张小白提起利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
至此尚未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上述规定,李小黑可以向甲公司致函要求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李小黑可以向甲公司监事陈小灰致函要求代表公司起诉,请求被拒绝或逾期不起诉的,李小黑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小白赔偿给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
(4)
【答】根据现行公司法,1%股份的股东若想将99%的股份的股东除名,非常困难,但实践中上海二中法院的某个案例支持了类似判决,广受关注。实际操作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条是关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果股东有部分出资或只抽逃部分出资,则不适用,并且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除名,司法实践认可在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正是因为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被排除,所以会出现小股东将大股东除名的案例。
相比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并不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形式要件,并且股东失权不限于全部失权,也包括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5)
【答】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监高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资时,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虽然系争案件的股东并非认购增资没有到位,但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尽到该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草案规定:“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节选自《震川考研模拟卷8套系列》《震川考研每日一题/热点新增系列》

05
考生复习提醒


本题部分超纲,且公司法草案作为“不是法律”的法律修改趋向,本身并没有“实践属性”,但作为理论探讨确实不错!
同时,本题知识点其实不难,所涉知识点是很重要的!
建议考华政经

济法、民商法、法金的研究生的同学都要掌握本文知识点!
不可放过哦!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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